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态保护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原则。
第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年度目标任务,研究解决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森林、湿地、海洋、渔业、耕地等重点领域和国家公园等重点生态区域内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范围、方式、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生态功能定位、本级财力状况等因素扩大生态保护补偿范围和提高补偿标准。
第六条森林生态保护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
公益林补偿实行国家级、省级补偿标准联动。补偿资金重点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管理以及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